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葉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0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允佶
有限公司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80,565元(工資8,300元,烤漆16,750
元、零件55,515元)。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應負
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駕
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屬違反上述規定,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5,51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照,
該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1年8月20
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85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369×8/12=41858,元以下4捨5入】,加
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8,300元、烤漆費用16,750元,總計
66,908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