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吳棉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被   告  林旅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
號面積三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八五一0分之
二三一四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陳榮華 於民國60年4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9,100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7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土地
為18地號是筆誤,實際應為48地號,系爭土地上並有陳榮華
興建之舊有磚造蓋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路○○○號),被告雖已交付系爭土地,但當時礙於農業發展
條例禁止分割,遂未辦理持分移轉登記。陳榮華已於83年間
死亡,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由原告與原告子女 陳永宗陳永昌
陳春柳陳春香陳圓圓 等共同繼承,於92年間原告等繼
承人向被告訴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1
1號),請求將系爭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繼承人,被告當時對原告所述並不爭執,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買賣土地面積為48地號內70坪之土地,原告等繼承人
嗣將該訴撤回,而被告雖曾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交給
代書俾便辦理過戶登記,但因當時承辦之代書遭起訴,加上
原告生病中風之故,因而迄未辦理過戶登記。又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陳永宗、陳永昌、陳春柳、陳春香及陳圓圓已為遺產
分割協議,陳永宗等5人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全部拋棄歸與原告一人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
計算之應有部分,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510分之2314,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92年間就已將移轉登記證件交給原告,原告
未去辦理過戶登記,責任非在被告,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迄
今已43年,契約人陳榮華已身故,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已
無人居住,房舍老舊,其子女已表拋棄繼承,原告已無取得
系爭土地之必需,又被告繳了50年地價稅,原告應為補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買賣契約,買受人負有
支付價金之給付義務,而物之出賣人則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
所有權之對待給付義務。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陳
榮華於60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70坪之系爭土地,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榮華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原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陳永宗、陳永昌、陳春柳、陳春
香及陳圓圓等共同繼承,嗣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原告分割繼
承取得該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賣買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繼分權拋棄書
等件(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應否補償被告所繳納地價稅,
與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對
價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又被告另為時效消滅抗辯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之承
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
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榮華就系爭土地固於60年間成立買賣契約,自買
賣契約成立之日迄至92年間雖已逾1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前
於92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11號受理在案
,該訴訟事件嗣雖經原告撤回起訴,惟被告於前開訴訟事件
勘驗期日曾陳稱「對原告所述並不爭執,承認原告買賣土地
之面積為70台坪,是位於48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
年度潮簡字第11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復於92年7月10日在前開事件具狀表示
「本事件於8年前曾經因程序問題係屬地政機關法令之限制
以致未能照原告等人之所願確實誤會而引起…為此特予聲明
在原告等人取得應有之地坪範圍內願按照正當辦法辦理移轉
登記過戶事項決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
告在時效完成後之92間既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被告
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存在,足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2年7月10日翌日重
新起算消滅時效,而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03年2月
25日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為時效抗辯
,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1坪換算為3.30579平方公
尺,70坪為231.4平方公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面積38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38510分之231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
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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