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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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蘇明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柯宏育 發支付
  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39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
  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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