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住址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巷十五之二號旁工寮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並未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巷十五之二號旁被查獲,抗告人當天在和美鎮上班,請查明當天被查獲之人,因抗告人從不吸食毒品,被查獲之人係冒用本人姓名,又本案已經彰化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扣案之尿液檢驗結果而裁准被告應觀察勒戒,固非無據。惟被告上開抗辯被冒用本人姓名之主張,是該被查獲人犯是否確係本件被告,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已經彰化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又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被告並無任何不法素行,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於檢察官所指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應由原審查明,因而被告上開抗告,經核為有理由,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依法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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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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