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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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肆││苗││苗│7││苗│7││已執畢││贓│期月│7│栗│6│栗│6││栗│6│││││徒││地│偵8│地│易1│1│地│易1│5│1││物│刑││檢│緝2│院│1││院│1││執2│││││署││││││││6│├──┼──┼────┼──┼─────┼─┼───┼────┼─┼───┼────┼───┤││有壹││苗││台│││台│││未執行││竊│期年││栗│0│中│上6││中│上6│││││徒│2│地│偵7│高│2││高│2││執3││盜│刑││檢│9│分│易0││分│易0││6│││││署││院│2││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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