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嘯風 律師相對人台中縣榮民服務處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戚銘章 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繼字第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時吉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養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此有郭時吉之戶籍謄本一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三份為證,爰依法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原法院以:依據聲明繼承人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公證書所載,雖被繼承人郭時吉與聲明繼承人已成立收養,然聲明繼承人自承迄今尚未向我國法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一節,業經調取聲明繼承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四五三號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核閱屬實,則依我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自不發生收養之效力,從而,聲明繼承人既尚未取得被繼承人郭時吉養子之身分,未取得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抗告人聲明本件繼承,為有未合,因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 李文其 於七十八年間死亡,母親 郭逢英 於四十年七月間死亡,被繼承人郭時吉係母親郭逢英曾祖父派下之堂兄,未婚無子女,於八十五年間,返四川探親時,收養抗告人為其養子。郭時吉為九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為收養行為時,已滿七十六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人需年滿三十五歲,被收養人需三代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之規定,並取得當地公證處第一九九六內字第四一四號收養公證書,復經海基會八五核字第三一一八三號公證在案,一經公證機關公證,收養關係,即已合法成立。雖郭時吉返台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死亡,死亡前未檢具合法之收養公證書,向法院聲明收養認可,然既已死亡,申請收養認可之形式要件,陷於不能,惟既有兩岸公證書,證明合法收養之實質要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八號解釋意旨相符,應類推適用,原法院八十九年養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未斟酌此點,已據提起抗告,而原審未待該裁定確定,即予駁回本件聲明,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謂台灣地區人民,係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則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而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裁判意旨為參)。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郭時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大陸為收養行為,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公證書為證(原審卷七、十頁),則抗告人與郭時吉之收養行為即應依前開說明,向收養人住所地法院聲請認可,於法院認可後,始生本件收養效力。查抗告人自承本件收養僅辦妥大陸地區部分收養公證手續,台灣地區之收養手續部分尚未辦理,相對人即去世,雖其前向收養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然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四五三號駁回聲請在案等語,足見抗告人與郭時吉間並未發生收養效力,抗告人仍非郭時吉之養子,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就郭時吉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抗告人聲請繼承郭時吉之遺產,即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其聲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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