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一之四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同路二五七號),尋找友人即乙○○媳婦 陳素紅 時,因無人在家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二千八百五十元、電子血壓計一台、白金耳環一對、白金戒指一只、燕窩飲料一盒,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手提包內,嗣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經乙○○返家後發覺,報警於前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即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為上述比較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固無足取,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在於一時貪念、並斟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日,與原審相同之刑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