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當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苗栗地院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何財福 之繼承權,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三一號以「抗告人之父不詳,母為 吳劉罔 ,而被繼承人何財福之父為 何三 其,母為許 張敏 」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惟抗告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發給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舊簿謄本時,發見該舊簿謄本內 許吳月 (即抗告人)細別欄內記載有「亡兄 許經梅 之媳婦仔」等語。而 許張敏 於三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創設之新戶謄本內,許吳月親屬細別欄亦記載「戶長許張敏之媳婦仔」等語。足証抗告人確係許張敏、許經梅之媳婦仔。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媳婦仔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在與約將來為其夫之特定男子結婚前應視同收養關係,並於與約定之特定男子結婚後始取消原收養關係。而許張敏、許經梅夫婦婚生子 許達洲 ,即約定將來與抗告人結婚之特定男子,已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 黃玉妹 結婚,抗告人則與案外人 蕭銘書 結婚,故應認抗告人與許張敏、許經梅夫婦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一三一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何財福,其生父固係何其三,惟其生母許張敏則與抗告人之養母為同一人,因此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原裁定不查,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造橋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發給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舊簿謄本及許張敏三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創設新戶謄本,始發見確有登記為「亡兄許經梅之媳婦仔」、「戶長許張敏之媳婦仔」等語,故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証。
二、按非訟事件均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十號判例可稽。而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係屬非訟事件,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於該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為原審駁回後,就該駁回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再審,原審就其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自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訟之權。非訟事件在形式審查無瑕疪之情形下,人民固得藉助抗告程序使法院發見錯誤並另為正確之裁定,如在未依法定程序抗告之場合,不得再審,無異剝奪人民依法行使法定拋棄繼承權,使人民承受法院錯誤之決定而無救濟之途,顯有未洽。立法者就非訟事件法關於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有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再審之規定,係立法上之疏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再審之規定,以補立法之疏,且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意等語。惟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非訟事件法及其他特別程序法未設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顯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況依非訟事件不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而求早日確定之性質,應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十號判例之意旨,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抵觸。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呂淑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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