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八秒之時間內車行距離究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十九、一一公尺或係聲請人依照片所示,於現場量之十七、六公尺,既有爭議,原裁定何以採酌原處分機關所認,置聲請人聲請不顧,況速度計應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執照,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照相測速器材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不詳,如不符規定,則如何認定抗告人違規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九分,駕駛PB-三八四五號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三竹路口,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決處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經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與照片二張所示相符,依該照片上方資料欄顯示拍攝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九分,兩張照片拍攝時間相隔○、八秒,線圈距離二○○公分,微電腦顯示PB-三八四五號小客車行時速為八十六公里,而該路段係限速七十公里,受處分人確超速十六公里,且本件測速照相,係以埋在道路下線圈距離二○○公分及二張相片之時間差,作為微電腦計算速度之基準,自較準確,而依照片所示車子之實距位置並無法精確標示,抗告人以二張照片之時間差,再依現場二車之距離作為計算行車速度之基準,認○、八秒之車行距離只有十七、六公尺,尚非可採,次查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檢送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志字第○一BS○六一號回覆該局有關雷達測速器及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使用執照等問題之函記載:一、雷達測速器及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藉由雷達發射頻率來偵測速度,但因該頻率係屬交通部電信總局管制,需合法申請始可進口並取得使用執照,另有關檢驗準確性部分,目前全部均已擁有國家合格證書無誤。
二、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藉由感應線圈來觸動照相機照相,無發射頻率,故無使用執照問題,另有關準確度檢驗部分,在本國確立國家標準之前,採用國外檢驗報告。三、雷達測速器及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藉由雷射光來偵測速度,無發射頻率,故無使用執照問題,另有關準確度檢驗部分,在本國確立國家標準之前,採用國外檢驗報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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