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公然侮辱採寬大之解釋,造成被害人之權利失去保護,委實不當,被告前因與 鄭宗文 之官司,為求無罪,竟對自訴人妨害名譽,自有未合。被告上開所稱自訴人之字眼:謊稱老師、欠債不還、偽證等,均係出於故意報復所為。又被告所提之本票已係自然債務,自訴人並沒有承認尚未還款,而是說時間太久記不得是否未還,原判決理由記載與事實不合。被告侮辱自訴人並非訴訟所必需手段,自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與鄭宗文之官司時,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發言陳稱「甲○○向庭上謊稱職業為清高的老師,其在鄰里是欠債不還‧‧‧」等言語,而係以書狀向檢察官陳明甲○○之真正職業等情,有調閱之被告乙○○所涉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八號案件之偵查卷可憑,佐以偵查係不公開之原則,應堪認被告偵查中上開書狀之陳稱,未具有妨害名譽犯行,至為顯明。又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庭訊先後所供之言語,均係就法官之訊問而回答,當日亦無其他證人至法院作證,此有調閱原審之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卷宗可憑,則被告縱於該日庭訊有口出「甲○○不是老師,左鄰右舍,惡名昭彰」字語,佐以被告所稱 高金田 被自訴人欠債未還情事,及被告另案所涉對鄭宗文妨害名譽之手段,可見被告上開言語,尚非具有惡意甚明,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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