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曾分別告發法官陳嘉雄、李文雄等人執行職務故意違法瀆職,刻意包庇被告丙○○、甲○○枉法裁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五號案卷可稽,法官陳嘉雄、李文雄與聲請人既有故舊嫌隙,且分別與被告丙○○、甲○○有故舊親交之誼,審理本案既不主動迴避,亦不公開勘驗錄音、錄影證據,以及傳訊聲請人之人證到庭證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陳嘉雄、李文雄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指曾告發本院法官陳嘉雄、李文雄,而有故舊嫌隙,在客觀上無從單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號為據,又聲請人懷疑該二位法官與被告丙○○、甲○○有故舊親交情誼,亦欠缺安全客觀之原因,實屬無據,恐係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所致。況本院法官陳嘉雄、李文雄於審理妨害自由案件時,如何調查證據,為其等訴訟上指揮之職權行使,雖聲請人聲請公開勘驗錄音、錄影證據,及傳訊其聲請之人證到庭證言,惟承審法官在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範圍內,容有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進行之權責,自不得僅以上情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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