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東林 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父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四四號前,未告知乙○○即予以竊走,得手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關帝廟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不相當代價販賣予知情之被告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四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郭東林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其買受上揭贓車,僅以二千元之低價買受之,且未收受該車之車籍證件為其論據。惟經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均堅詞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核其所辯,與同案被告郭東林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述「....那台機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丙○○應該不知道那贓車,我以二千元代價賣給他,我對賣車要交行照等資料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告訴他車主是我父親」等情相符,被告丙○○所辯,應屬非虛;又上開機車之市價,約值三千元,此亦據證人 陳思涵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丙○○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郭東林買受該機車,尚難指其價格不相當,自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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