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甲○○因賭博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犯賭博等罪,符合上開規定,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中賭博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為抗告云云,尚乏依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已執行部分如何折抵上開數罪之執行及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論求准予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執行範圍,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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