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C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二││台││台│││台│││││竊│期月││中│0│中│上6││中│上6││3│││徒│月│地│自7│高│5│6│高│5│6│執矩1││盜│刑│間│院│6│分│易7││分│易7││5│││一││││院│││院│││5│││年│││││││││││├──┼──┼────┼──┼─────┼─┼───┼────┼─┼───┼────┼────┤│廢│有四││台││台│││台│││││棄│期月││中│1│中│上4││中│上4││5││物│徒│5│地│偵6│高│4││高│4│7│執矩4││清│刑││檢│6│分│訴6││分│訴6││7││理│一││署│8│院│1││院│1││6│││年│││││││││││└──┴──┴────┴──┴─────┴─┴───┴────┴─┴───┴────┴────┘
受刑人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