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徐寶信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分別經臺中縣警察局及南投縣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前揭車輛超載之違規事實共計十一次,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惟查本件違規車牌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情節,業經舉發警員分別開具舉發通知單十一張,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憑,該車輛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上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抗告人,地址為臺中市○○街○○○號,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該車輛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應為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及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曾通知抗告人註銷汽車牌照,抗告人未繳回該貨車牌照,且縱容公司所屬人員繼續使用該大貨車營運,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因汽車裝載貨物過核定之總重量,依上開規定裁決抗告人應各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即無違誤,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當。
二、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
八年五月間,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分別經臺中縣警察局及南投縣警察局以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前揭車輛超載之違規至事實共計十一次,業經舉發警員分別開具舉發通知單十一張,並經案外人即駕駛人 劉錫鑫 於每張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二十至二四頁)。且前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為抗告人,地址為臺中市○○街○○○號,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應為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至於抗告人與 林崇仁 間有何私法上契約關係,要非第三人可得知,亦不可執此對抗執行公務之道路交通管理機關。
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
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查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曾通知抗告人,以其已逾十五日期限未將IA五八七號車輛牌照繳回,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逕行註銷,不得繼續使用,有該所中監稽違車註字第87-0736號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抗告人非但未繳回該貨車牌照,及督促其所屬人員遵守前揭法令規定,竟疏於管理,使其公司所屬人員繼續使用該大貨車營運,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因汽車裝載貨物過核定之總重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處,即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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