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號一百點便利商店,向金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負責人戊○○,騙稱:欲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金鼎公司購買裝置於一百點便利商店內之冷凍空調設備一組(含開放式六尺冷藏冰箱、冷凍櫃、窗型冷氣機、變電器、開關箱等),戊○○不疑,即予答應,甲○○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戊○○以資搪塞。甲○○隨即找來不知情之丙○○幫忙拆卸,並同時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泠藏櫃、泠氣機、及其他小配件出賣予不知情之丁○○。出賣予丁○○部分之冷藏設備由丁○○載回,餘則由甲○○僱工載至霧峰親戚家。詎本票屆期後未兌現,戊○○前往找尋甲○○,然 王某 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鼎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中市一百點便利商店,向告訴人金鼎公司之代表人戊○○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裝置於一百點便利商店內之冷凍空調設備一組(含開放式六尺冷藏冰箱、冷凍櫃、窗型冷氣機、變電器、開關箱等),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支付。並找來證人丙○○幫忙拆卸,同時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泠藏櫃、泠氣機、及其他小配件出賣予不知情之丁○○等情均供承不諱,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生意失敗,才無法給付價金,其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冷藏設備係出賣予被告,並非託被告出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戊○○於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股東 賴錦標 、證人丙○○、丁○○證述遲實。又被告將冷藏設備中之泠藏櫃、泠氣機、及其他小配件以五萬元之代價,於自一百點便利商店拆走時,即出賣予丁○○乙情,亦據丁○○及丙○○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簽發欲支付價金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以十五萬元之低價購買冷藏設備一組,同時將部分設備以五萬元之賤價出賣,未出賣之部分則載至親戚處置放,不予置理,並不支付告訴人十五萬元價金,依此情節觀之,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右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認上開冷藏設備,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販賣,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不一致,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不知悔悟,猶設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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