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
張繼準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對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意見或沈默不語,且經證人 巫錦霞 證稱在卷,復有丙○○、 蘇麗滿 、 吳韻慧 之互助會單可證,可見事證甚明確,嗣證人及告訴人於原審翻供,應係和解後始然,應不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原審之認定有未洽,因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丙○○及證人巫錦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有無聽說被告有冒標情形」,分別陳稱「請庭上查明」、「不清楚」後,檢察官改期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未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出庭,檢察官即命警局向告訴人丙○○查證後製作筆錄在卷,則本件起訴之依憑,無非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之標息及得標人記載不一為論據,被告是否有冒標情節,尚無客觀事證可憑,自難依被告於偵查中之沒有意見或沈默不語,即推定被告有詐欺之情事甚明。次查,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有二十六名,於八十八年五月第十八標時發生停標倒會,以前均有開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告、證人供稱相符在卷,則依偵審中三份互助會單所載之會員,經核並無差異,已難認有會員不同之造假情事,而檢察官所指之郭永憲、李玉玫、陳隆基三人係人頭乙節,依證人郭永憲、 曾繡惠 、吳韻慧於原審所供(參見原審卷四八、四九、七十、七二頁),可見郭永憲確有入會後改由曾繡惠接替,曾繡惠連同自己之一會,兩會均已死會,且李玉玫確有入會已死會,而證人吳韻慧所供接替陳隆基一會,連同自己以 王傳生 名義所加入之一會,已標取一會之情事,至為顯明。雖證人吳韻慧先後供稱其應係接替梁弘生而非陳隆基云云,但依其與被告先後於原審多次所供對照以觀(參見原審卷四
八、六一、七十、七二、八三、八六頁),該吳韻慧接替者應係陳隆基而非梁弘生,而該吳韻慧有無借被告標一會,二人各說各話,惟該郭永憲、李玉玫、陳隆基三人,應無遭被告假冒為人頭,至為顯明,檢察官起訴之依據,自難採取。
三、再查,證人 林以興 於原審陳稱伊原先加入三會,嗣再接替 李淑文 一會,且標取二會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七一、八四頁),核與證人 林以順 所供相符(參見同卷一0一頁),又證人 林雅惠 亦證稱伊有入會,且已死會(參見同卷一一九頁),而證人蘇麗滿所加入二會(其中一會為 白美麗 名義),且已標取一會(參見同卷一0一頁),再 陳春田 之乙會,係由證人 陳明芬 所跟會並已標取之事實,復據該證人於原審證稱屬實(參見同卷四九頁),且該互助會應尚有七會或九會為活會員(巫錦霞二會始終均係活會),會員 李碧珍 有跟會並已標取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同卷八五、八六、一0二頁),則依被告及告訴人丙○○、證人巫錦霞、吳韻慧先後於原審多次所供情節,相互以觀,堪認該互助會於停標時尚有九名會員未得標,核與告訴人指稱停標之未得標人數相符,縱告訴人或證人所持有之互助會單所載之標息或時間容有未合,但該標單所載並非被告統一所核發予各會員,則錯誤之造成原因,雖難以認定,但亦難推論被告有故意告知各會員不同之標息以達詐欺之目的,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徒以上開臆測之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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