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犯賭博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判決誤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止,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市境內,於車上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可資佐証。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被告為施用因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三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被告係自同年七月份起即再行施用安非他命至為警查獲當日止,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所載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枉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之美意及勒戒機關之苦心,惟施用毒品為自己戕害其健康行為及犯後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服刑前有正當職業,現渠母黃 陳英姿 將近七十歲年老多病,兒子 黃偉豪 剛上國中,均需被告扶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本院詳核審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記載被告(尿液編號J五○五)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是否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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