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無故離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絡,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業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出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且有証人原告之鄰居 廖連豐 到庭証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