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現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奉准
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四九八二六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七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准予原告變更組織函影本借據影本、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之事,惟被告目前無業,無力還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准予原告變更組織函影本借據影本、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其目前無業,無力還款云云,惟縱使被告目前資力非佳,仍無礙其對原告有欠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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