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訴請確認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受理在案。因伊失業多年,生活陷入困難,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相對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之相關規定,作成不予續聘伊之處分,顯然無效,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原法院以:經調閱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其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6萬970元,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縱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伊失業多年,生活陷入困難,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規定之無資力標準,房屋及土地係供自住,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
五、經查,抗告人因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聘約關係存在事件,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惟核其內容,乃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非屬可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釋明之證據。而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抗告人有利息所得2萬8,623元、房屋一棟、建地一筆,財產總額326萬970元,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顯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自不因其已獲法律扶助,即應予訴訟救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