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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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任職於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用國際旅行社),擔任副理一職,負責旅行業務、團體機位掌控、商務顧客、票務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之前曾向他人借款,經債權人追討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向公司會計 黃碧蓮 佯稱,有顧客要買三張國際機票,需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一十元,並於翌日收款後繳回公司等語,致黃碧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復因其家境欠佳,因需款償債,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該月中旬止,連續將其因執行業務之故而向信用國際旅行社客戶 鄧子吟余慕鄉 等人所收取之護照、簽證、機票等相關款項,於收取後加以侵占入己,挪用處理私人債務,拒不繳回公司,合計侵占款項達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嗣因有客戶打電話至信用國際旅行社抱怨甲○○執行業務時有嚴重疏失,經信用國際旅行社代表人乙○○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信用國際旅行社代表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信用國際旅行社代表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信用國際旅行社會計黃碧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一致,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二件、請款單影本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影本、切結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詐得及侵占之金額亦非鉅大,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致力於降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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