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馬希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109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程序上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命補正,但未命補正,即行移送,仍屬上訴不合法而可補正之瑕疵,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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