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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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玉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參加法治教育2場,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2次未到,並經警查訪稱: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前往美國工作,再經撥打其電話均成空號,查其入出境資料,已於105年12月6日出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參加法治教育2場,於105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1日均未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經警員到場查訪,受刑人已出境至美國工作,且撥打受刑人持用之電話均成空號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及查訪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及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5款之規定甚明。㈡雖受刑人履行參加法治教育2場之期間為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即105年9月30日確定日起之1年內,惟受刑人出境前往美國並未經過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其於105年12月
6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之記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稽,則其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時,卻未經過檢察官之核准,堪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至明。
㈢綜上,堪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遵期至指定地點
報到及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且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