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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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
現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壹紙(票號為SDNO.00一五五一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九字第一三一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業已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對於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九字第一三一0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核對屬實,故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而相對人至今均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查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