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見登記在 蔡清輝 名下,平時由甲○○使用而停放該處路旁之LC-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二把試開車門侵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開走LC-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以為交通工具,惟旋於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駕駛竊盜之LC-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豐鄉瑞興村一○鄰一九六號旁被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持以竊盜LC-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甲○○陳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與鑰匙二把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謀生,惟本件竊盜之財物-LC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五萬元,車已返還被害人,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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