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四八號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後餘重伍點陸參參伍公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八七八號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餘重貳點貳玖零貳公克及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六六七號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餘重貳點柒零伍玖公克暨九十保管字第五六七八號之標示為H+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肆公克、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肆肆公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克(包裝重一‧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六公克、海洛因四十七‧六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四八號之結晶、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八七八號之結晶、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六六七號之結晶及九十保管字第五六七八號之標示為H+之結晶暨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扣得粉末陸包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四八號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後餘重伍點陸參參伍公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八七八號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餘重貳點貳玖零貳公克及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六六七號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餘重貳點柒零伍玖公克暨九十保管字第五六七八號之標示為H+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肆公克、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肆肆公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克(包裝重一‧一八公克),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九二九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九三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二三一三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九十保管字第五六七八號所扣得標示為H-之粉末一包並無毒品成分,淨重二‧五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法自不得沒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