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0、二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相互聲明撤回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及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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