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仍不思警惕,原住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段○○○巷○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某不詳時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底之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等為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前因遷出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底「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屆時亦未到接受召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卷查證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間遷出原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處所,並未再為任何住址之變更登記,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經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之規定,將其戶籍登記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之行為既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在繼續狀態中,尚難認其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案件後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公訴意指所指之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與前案之犯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