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被告應隨時將該不動產移轉交還原告,簽立有同意書。目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登記被告所有,而被告設定之抵押貸款,亦由原告負責清償本息,近聞被告經濟困難,財產有危險,原告請其移轉交還,竟推託不理到處閃避,故本於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又本件為委任關係,與信託法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㈡關於購置系爭不動產之來龍去脈,當初是先向建設公司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是怕會有糾紛,所以後來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才寫同意書,又當初是用丙○○的名義去與建設公司簽約的。用被告的名義去簽約購屋,而不是由原告直接購屋,是因為原告的票信發生問題有退票紀錄,故銀行徵信後不同意原告貸款購屋。本來原告是找 鍾政光 來出名義,但他怕有稅金問題,不願意出名,所以後來改用被告的名義購屋,由鍾政光來保證。貸款是由被告來出名貸款,但實際上貸款都由原告在支付,是由原告合作金庫的存摺在付房貸。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房屋稅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房屋土地訂購單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被告名義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鍾政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房屋稅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房屋土地訂購單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被告名義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鍾政光到庭證實,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附表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一三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五。
建物: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一五建號,層次面積七二點五三平方公尺,陽台
面積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雨遮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四樓。
共同使用部分:
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七○建號,面積一七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八八。
㈡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七三建號,面積二六三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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