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被告乙○○二人因卡拉OK店之帳目問題發生口角,雙方並進而基於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致甲○○左側前胸瘀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挫傷、右腕挫傷併瘀血及左腕挫傷併瘀血、下巴瘀血、頭部擦傷及右眼眶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告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按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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