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請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送達代收人 呂田輝 相對人聖和工程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一六法定代理人 蔡和桐 住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0一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0一四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0一四號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曾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移轉管轄後,該事件現繫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有電話談話紀錄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二紙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宜院雅民丙九十二訴四三字第0三二七八號函及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債權之全部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