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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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桃監裁三字第駕裁五二-D九A三八○一三○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指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延平路二號前,為警舉發「未戴安全帽」,惟為裁決書之裁決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已經二年五月,受處分人早已不復記憶,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始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實難讓人信服,且裁決書內未附任何違規之相片令人懷疑舉發違規之情節是否屬實,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未戴安全帽遭值勤員警當場取締,由「甲○」當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為當場舉發,依法並無拍照存證之必要,而異議人就其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僅以事隔二年不復記憶,主管機關未舉證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依前揭規定對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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