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游永標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麗茹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機動計息;訴外人張麗茹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九機動計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算)。詎訴外人張麗茹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即不再繳付,迭經催討,訴外人張麗茹均未置理,依約訴外人張麗茹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住所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之四,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均記載:「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憑,是應認本件兩造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係因連帶保證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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