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同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暨經本院送請複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等各情,則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又因相同犯行經施予戒治處分及受罪刑判處確定,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右揭查獲現場起獲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石弘明 所有及持有,另針筒一支則係綽號「絲瓜」之男子所有,此據石弘明於警訊述明(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顯均與被告甲○○無涉,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