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林振來 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參佰捌
拾萬元,約定分二十年(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二年按原告訂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減碼百分之零點三七計算(另逾期時加計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一),第三年起依照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另逾期時加計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計之本息,經多次催討迄未繳付,計結欠本
金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丙○○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二份、利率主檔資料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二份、利率主檔資料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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