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有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按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本息,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簽名真正及借款事實不爭執,惟以當初係向原告貸借二百萬元,除系爭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外,另有一筆七十五萬元借款,原告如欲起訴求償,應一併請求,不可擇一起訴,又系爭借款被告曾以自有房屋設定抵押,但該設定抵押房屋賣不出去,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已經視為撤回,被告現又無力償債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與原告另有一筆七十五萬元債務,原告應一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數筆債權,債權人僅以其中一部份起訴請求,乃債權人於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於法無強求其一併起訴請求之理,自非債務人可以干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所積欠借款金額等節,渠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與兩造間法律上權利義務無涉,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