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健弘壹品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張安定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三C0一五一0B、八三C0一五一一B,均附十至二十期息票),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0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二張(票號:八三C0一五一0B、八三C0一五一一B,均附十至二十期息票)供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0六四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二十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一十六萬八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面額一十六萬八千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