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淞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健敏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付清算,經清算結果發現公司資產總額為零,而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稅捐及罰鍰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聲請人已無剩餘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可依普通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稅賦及罰鍰乃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立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經查,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稅捐及罰鍰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申報債權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債權人亦僅有一人,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是聲請人以無法清償上開稅賦及罰鍰為由,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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