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始獲不起訴處分
並加以釋放,聲請人自逮捕羈押達六十四日,依法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
㈡請 鈞長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不起訴處分確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聲請鈞長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證明聲請人無任何叛亂犯行,曾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㈣聲請人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
㈤聲請人於壯年時期且適值創業營商之際,遭受叛亂罪名之冤,並為國家機關逮捕
羈押所受之損失和身心及名譽上之痛苦與打擊等一切情狀,應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冤獄為適當。
㈥聲請鈞長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整而符法制。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六條之一亦明文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因涉嫌叛亂被非法羈押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或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羈押、不起訴處分即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矯治處分之相關卷證,獲覆稱:「依照該部現存檔案,查無聲請人甲○○相關資料」,此有該部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一號書函乙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當庭諭命聲請人應於十日內,提出符合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則駁回其聲請,此有筆錄記載可稽。詎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則其主張受不當羈押,究否屬實?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前揭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本院均無從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受羈押達六十四日之久,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之相關資料,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內容,即遽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