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九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為鄰居關係,乙○○、甲○○練習敲擊鼓聲為丙○○感覺音量過大,而開啟擴音器亦發出巨響,乙○○、甲○○遂至丙○○住處欲與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一三五之一二O號丙○○住處前,竟生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以棒、鐵管互毆,致丙○○受有頭皮挫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外耳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鼻樑部挫傷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分別撤回渠等彼此間之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