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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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儀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儀橞即 廖莉榆 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從事私人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5,131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7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71號)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遠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6-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7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227,714元、96,981元、4,874,019元(見消債調卷第45-46、47-49、60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198,714元;另本件尚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198,71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私人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24、52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22,500元【計算式:(20,000元+25,000元)÷2=22,500元】為度。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084元(包括:膳食費
3,000元、電信費69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網路電視費1,385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084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8,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3-55頁),又租金金額8,500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名子女(00年生),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需給付扶養費6,000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龍潭高中學費單據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2、28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且應與生父分攤扶養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4,792元(13,692元×70%÷2=4,79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3,58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9,084元+房租費8,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92元=22,37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4元(計
算式:22,500元-22,376元=1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107年間遠東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11,679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名下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19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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