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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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乙○○、丁○○於切結書上係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間為二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還款即可,伊僅二期未還款,被告乙○○二人即未經伊同意將土地賤價賣出,損害伊權益,被告等依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應於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前通知自訴人,使自訴人有機會籌錢還款,以保全土地,被告三人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自訴人自承於借款之初,即應被告乙○○之請求,書妥本件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並用印及提供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証影本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乙○○,以為借款之擔保(詳原審卷第一○六頁正面、第一百零八頁背面筆錄),同時開出分期攤還本息支票交付被告乙○○,並以切結書約明:「若有支票未能兌現,且未於時間內補足兌現,則以本件土地過戶出讓予債權人(丁○○)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自訴人既坦承確有二期票款未按時支付,則依約被告乙○○、丁○○自有權將自訴人之土地過戶與他人,此過戶行為本即在自訴人之授權範圍內,且關於該土地之價額如何,並未約明,僅約明由承受人之債權人同時承受該土地原存在之銀行抵押借款及稅負,以抵償自訴人之欠款(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切結書),由是足見,自訴人於書立切結書時,早已考量過本件土地之價額與所欠債務、銀行貸款、其他稅負等總額相當,始有該切結書之書立,自訴人上訴稱本件過戶未經其同意,且出售價格過低,有損其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另依該切結書第二條載明:「若本人(即自訴人)能在該不動產出售過戶登記前,還清欠款,則此協議取消,由債權人退還本人簽發之所有借款單據支票,並塗銷抵押設定。絕無異議」,則此約定內容係指自訴人有權於被告丁○○將本件土地完成過戶登記前清償,但並未約定被告丁○○有於過戶前踐行通知義務。況証人即代書 陳煥棻 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本件過戶與被告丁○○之所有文件都是自訴親自交給伊辦的,過戶前被告乙○○有用電話聯絡自訴人數次,告訴自訴人要辦過戶給丁○○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筆錄)。足見自訴人稱本件土地過戶一事伊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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