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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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105年度偵字第25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施福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
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
(15)日起接續執行②之拘役30日迄至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項末行原載「-111號」,應更正為「-1111號」。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943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3月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40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施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施福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遇警盤查並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隨主動交出藏放在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更即坦認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3月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409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是此可徵其顯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9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另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高低、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暨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係「裝潢的補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59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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