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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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婷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見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00,004元,及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48,820元、53,698元,由債務人自行解約後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上合計702,522元,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5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係任職於創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富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餘元,有其所提之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25至29頁);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15日清算程序訊問期日陳述:其在創富公司係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30,000元(視加班情況而定),另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必要生活支出則同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內容所審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98頁及反面),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050元後仍有餘額,足堪認定。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2年6月至104年5月)
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4,
908元、361,981元、348,311元,依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即應為684,974元【(304,908×7/12)+361,981+(348,311×5/12)=684,974】,且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3,
200元(13,050×24=313,200)後餘額為371,774元(684,974-313,200=371,77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702,522元已如前述,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陳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
4至24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雖有不定期在超市、加油站、壽險公司等小額刷卡消費記錄,惟尚可認係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逕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內有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借款以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應認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時對中信銀行之債權原為34,516元,嗣於分配表僅剩餘8,
096元,應有非依程序清償而有不符免責之要件等語;債務人則以:其對中信銀行之債權應僅有27,499元,占債權比例甚小,縱有清償亦屬情節輕微為辯。查依查債務人於104年
6月16日具狀聲請調解程序時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最近二個月信用卡帳款資訊如下:「信定卡帳款資料擷取範圍:104/03/27-104/05/26」,且中信銀行部分顯示「結帳日:104/05/24、本期應付帳款:19.485、上期繳款狀況:繳足最低無遲延、未到期待付款8.014、總計:27.499」(見消債調字卷第19至21頁),而前開信用報告之建置,係為協助債務人依債清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用,其上亦載明「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明確,顯見該信用報告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債務之用,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應依債權之發生及清償情形作實際認定,是信用報告所載債權金額尚有更動之虞,難憑為債權總額認定之依據。再者,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及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本金固然有變動,惟債務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常生活所需,於聲請清算前,為避免將來須負擔高額遲延利息而繳足最低金額,對於債務之清償並非更為不利,核其目的非係減損其他債權人利益而為之,且債務人縱有上述償還債務行為,尚不致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故債權人前開所指,並非可取。
⒊至於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另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未
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云云。
惟此部分所為陳述乃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之認定無關,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