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機外殼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11年6月15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自101年12月17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處住,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申設之「603055」拍賣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前向大陸淘寶網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元購得含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照片,並標註以每只100元(運費70元另計)之價格,俱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而加以陳列。嗣員警於10
2年2月1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標示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1只(已據承辦警員主動提出扣案)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復經員警於10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員警蒐證扣得者),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佳琳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露天網站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索照片及查扣物照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僅載明被告意圖販賣在前開時、地陳列前揭手機殼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部分,應為誤載,附予敘明。被告所為本案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603055」賣場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參以其於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已如前述,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Rilakkuma商標圖樣手│3件│││機殼││├──┼──────────┼────┤│2│Rilakkuma商標圖樣手│1件│││機殼(警方採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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