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梁勝宗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⑴再犯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上開七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7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附近,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勝宗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32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非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足見先前所處之刑度仍不足警惕,本次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被告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在資源回收場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因母親罹癌,本身又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壓力過大,在醫院巧遇先前獄友引誘,而再犯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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