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秦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秦華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秦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 陳金傳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聲請意旨論罪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鉅,尚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6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6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34號被告王秦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秦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與其友人陳金傳(另案偵辦)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王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金格遊藝場」內,再由王秦華交付1000元予綽號「楊桃」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王秦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金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王秦華丟棄在地上且尚未施用過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6557號)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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