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中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途經本田路3段」應更正為「途經本田路2段」。
(二)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道路,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竟於其行車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撞擊遵行號誌之被害人,致其受有手臂及雙膝擦挫傷,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所致,其過失情節非輕。且其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騎乘車輛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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