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謝安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其友人「 宏仔 」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站在旁邊跟他們說話,但伊沒有靠過去施用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本件經警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後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377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2030ng/ml及1377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實無如被告所言係因二手煙之原因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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